以下內容引自 鄭正一先生的實務見解,説明以福委會為雇員投保團體商業保險,不得抵充僱主責任的法院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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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有一些主管機關解釋令,釐清職工福利金的性質
福委會為職工投保之商業保險不得抵充職災補償
職工福利金經依法提撥,即與雇主分別獨立,故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投保之商業保險,其保險費非由雇主負擔,其保險給付自不得抵充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8821289900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
█各事業單位對所屬職工已投保各項保險(含意外險)再加保意外保險,所需保險費可由職工福利金支付(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三○四四九號函
為積極落實勞工福利政策,有關事業單位對所屬職工已投保各項保險(含意外險)者,本會同意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職工再加保團體意外險,其保費可由職工福利金支付,惟須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應擬具體辦法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在辦法中應規定其保險受益人為當事人或其家屬。
█有關動支比率仍應依職工福利金動支比例表第六項(現為第四或第五項)規定辦理。(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九九二四六號函
有關本會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三○四四九號函釋:「……事業單位對所屬職工已投保各項保險(含意外險)……,再加保團體意外險,其保費可由職工福利金支付……」其中所稱「各項保險」,係指非法律課予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各種保險而言,即不包括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0月24日台勞福一字第24507號
事業單位員工調至乙公司時,其應得之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至乙公司列帳
一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歷來解釋,凡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 。其目的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之福利業務,故員工離職或調職均不得主張向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回職工福利金。
二 惟貴部六十七年八月廿日 (六七) 台財稅第三五六七○號釋函有關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該職工所應得職工福利金,得移轉至乙公司列帳乙節,與前項規定不符。並請惠予修正。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三九一四五金號函
查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又依內政部函釋,調用人員在調用單位享受福利為原則,故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其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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